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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翠芝,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乔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张宝林、被告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诉称,因被告所开发的滨湖庄园工程项目需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8月24日、11月12日、2010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29日、6月1日、7月22日、8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滨湖庄园502楼配电箱合同补充文本》一份、《滨湖庄园608楼商业户箱合同补充文本》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弱、配电箱产品销售合同》三份、《电表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电箱268台,价款为957109元;户箱、商业户箱、弱电箱等5850台,价款为903141元,以上合计6118台,总价款为1860250元,最终结算款以实际收货数量乘以相应单价为准。送货地址:滨湖庄园工地。交货期:按需方进度要求,安排生产进货任务,弱、配电箱供货栋号,区域及范围,依需方要求为准。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质保金3%(其中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保金为5%),一年内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需全部货物分批送至滨湖庄园工地,由施工单位、原告及被告三方共同清点、验收并出具材料进场验收单,由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材料质量验收单。截止2011年1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立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60250元未付,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260250元及利息336007.53元(本金及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1、2009年6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器柜、配电箱、分户箱报价单》、《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文本》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5份。2、2009年8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滨湖庄园301楼-305楼弱电箱明细清单》、《电源箱价格说明》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4份。3、2009年11月12日《滨湖庄园502楼配电箱合同补充文本》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1份。4、2010年3月26日《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滨湖庄园配电箱、弱电箱明细清单》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2份。5、2010年4月1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滨湖庄园407楼、408楼弱电箱产品明细单》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2份。6、2010年5月2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滨湖庄园601-606楼弱电箱明细》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2份。7、2010年5月29日《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文本》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2份。8、2010年6月1日《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文本》、《滨湖庄园608楼商业户箱合同补充文本》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2份。9、2010年7月22日《电表箱产品购销合同》、《价格表》各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各14份,该组证据证明:1、自2009年6月28日开始至2010年7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滨湖庄园502楼配电箱合同补充文本》、《滨湖庄园608楼商业户箱合同补充文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电表箱产品购销合同》等多份交易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不同种类的配电箱、户箱、商业户箱、弱电箱等产品并附有产品的价格表。证明双方对交易产品的种类和具体价格及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合同总交款、运输方式、交货期、结算方式、质保期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电箱268台,价款为957109元,户箱、商业户箱、弱电箱等5850台,价款为903141元。以上产品共计6118台,合同总价款为1860250元。3、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需前述所有产品分批送至滨湖庄园工地,由施工单位、原告及被告三方共同清点、验收并出具材料进场验收单,由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材料质量验收单。证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通过原被告双方、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部门的清点及验收,该产品的数量、质量和交货期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如期、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4、在该9份合同中2010年4月19日及2010年5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及众博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及众博公司收到货后验收合格给丙方(原告)打收据,待被告结算,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交付至滨湖工地,由原告及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和众博公司滨湖庄园项目部三方对进场材料及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清点和验收,并在材料进场验收单上加盖三方公章,足以说明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众博公司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向原告出示收据的体现。因此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价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证据二(组)、1、2009年9月27日收款收据(10万元)。2、2009年12月23日收款收据(20万元)。3、2011年1月27日收据(3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整。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我公司部分认可,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4月19日、5月29日签订合同是认可的,但该购销合同系由案外人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验收,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再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结算。因此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一致,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河北众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因此该两份合同涉及的金额我公司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余合同及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供货数量我公司是认可的。2、公司因暂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3、关于违约金及利息,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裁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4月19日、5月29日、原、被告及河北众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弱电箱明细,证明根据合同结算方式,众博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需向原告开具货物金额的收据,由原告持有该收据向被告结算,这个结算方式的形成是因为众博公司开具的收据由我方收到后要从给付众博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该收据并不是三方的收货清单。被告乔鹏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只是针对中天公司,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成为被告。被告乔鹏未提交证据。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对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示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完整,还缺少4份材料进场验收单和质量验收单,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的实际情况,该材料进场单及质量验收单由众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众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其盖章的行为同样可以说明是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收到的行为,因此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组)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0年4月19日和5月29日河北众博公司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乔鹏对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文本》一份,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滨湖庄园502楼配电箱合同补充文本》一份,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弱、配电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弱、配电箱产品销售合同补充文本》一份,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弱、配电箱产品销售合同文本》一份、《滨湖庄园608楼商业户箱合同补充文本》一份,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电表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向被告出售配电箱、户箱、商业户箱、弱电箱等设备,价款为最终结算款,以实际收货数量乘以相应单价为准。送货地点:滨湖庄园工地,交货期:按需方进度要求,安排生产进货任务,弱、配电箱供货栋号,区域及范围,依需方要求为准。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质保金3%,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质保金为5%,一年内付清。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7月22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242517元,其中本金为235241.49元,质保金为7275.51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8月9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230946元,其中本金为224017.62元,质保金为6928.38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7月22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2043元,其中本金为1981.71元,质保金为61.29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4月22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78584元,其中本金为76226.48元,质保金为2357.52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71008元,其中本金为67457.6元,质保金为3550.4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5月29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210137元,其中本金为199630.15元,质保金为10506.85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5月6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38583元,其中本金为37425.51元,质保金为1157.49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6月16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23943元,其中本金为23224.71元,质保金为718.29元;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合同并于2010年8月9日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5380元,其中本金5218.6元,质保金161.4元。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计算合同价款为957109元,其中本金为928395.73元,质保金为28713.27元。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对应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上盖有三个公司的公章。被告乔鹏曾任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提供的设备已经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要求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要求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主张被告乔鹏应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乔鹏原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乔鹏存在过错,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一致的诉辩意见,经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出具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质量验收单可证实,该两份合同涉及到的设备已经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1、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235241.49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7275.51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224017.62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6928.38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1981.71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61.29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76226.48元,并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2357.52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67457.6元,并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3550.40元,并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199630.15元,并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0506.85元,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37425.51元,并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157.49元,并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23224.71元,并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718.29元,并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5218.6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61.4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的:货款本金41574.20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285.8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货款本金287762.14元,并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8899.86元,并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货款本金470180.34元,并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4541.66元,并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货款本金8314.84元,并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257.16元,并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货款本金97007.76元,并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3000.24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货款本金23556.45元,并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728.55元,并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货款中含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货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