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ABBLtd.korea与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BBLtd.Kore,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29号原告ABBLtd.Korea。157-33.Samsun-dong,Kangnam-Ku,seoul,SouthKorea135-090。法定代表人Yun-sokHan(韩润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云,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BBLtd.Korea与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就被告购买两台发电机(ASGTypeHXR500LQ6)和两台变换器(ASGTypeACS800-77LC-1370/1670-7),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30000欧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字后30日内支付30%,货物装船后20日内支付40%以及货物接受后20日内支付30%。原告还与被告约定由案外人天保名门(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办理进口和收货事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后,被告一直拖欠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确约书》,承认拖欠货款249400欧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末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支付完毕,被告承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但被告并未遵守其承诺,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60800欧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供货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了其自己做出的承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0800欧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货物以及相应的服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1、原告是否提供了安装及试运转服务。2、是否履行了提供保险证券的义务。3、是否提供了符合标准的运营指南手册和服务指南及相应的指南手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原被告与天保名门公司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二组证据1、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延迟支付ABB合同金的理由通报》。2、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函。3、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支付履行保证书》。4、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确约书》。5、被告2013年6月17日传真件。第三组证据1、2010年4月7日银行进帐单;2、2011年4月8日银行进帐单;3、2011年5月23日银行进帐单;4、2011年5月24日银行进帐单;5、2012年1月2日银行进帐单。第四组证据1、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2、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供货合同的订立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5.4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货产品明细书及图纸的义务,6.2原告对合同货物的安装试运转的服务义务,6.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履行保险证券义务,以及10.1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估计认证标准的运营指南手册和服务指南、安装指南手册的义务,以及10.2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估计技术标准的测试成绩单,以及10.4原告在货物安装时给予的技术指导的充分的技术运转方面的培训,以及原告向被告按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义务。证据2是真实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1、3、4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5项传真件没有提供真实来源。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天保名门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第四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所出具的第二组证据4在2011年4月末未支付才产生利息,否则不产生利息。法律服务合同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SG式HXR500LQ6异步发电机2台套和ASG式ACS800-77LC-1370/1670-7变换器两台套,合同金额除去附加价值税后430000欧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字后30日内支付30%,货物装船后20日内支付40%,货物接受后20日内支付30%。合同约定由中国河北省法律管辖。约定由案外人天保名门(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办理进口和收货事务。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29000欧元、51600欧元、19000欧元、110000欧元、60200欧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延期支付ABB合同金的理由通报》称:我公司根据河北省政府的要求,对经营团队进行了重新调整,现在业务交接工作还没有完成,公司账户处于冻结状态,且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长假等原因,ABB合同金的支付时间被推迟等。2011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支付履行保证书》称:我司在2010年1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条款,我司应在2010年8月29日支付货款的70%301000欧元,但现在还未能支付。我司将未支付货款301000欧元在2011年3月末履行等。2011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确约书》,确认债务金额249400欧元,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承诺将在2011年4月19日下午之前必定将原欠被告的货款支付。如2011年4月19日下午之前没有能够完成全额支付,我们将在2011年4月末之前支付余额。如果在以上支付日期内未能支付货款的话,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支付日期到变更支付日期的法定利息及国际诉讼时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等费用。2012年10月22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给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0800欧元。如果未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立即支付拖欠货款,被告支付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和开支。2012年12月7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一张,显示收取ABBLtd.Korea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价款430000欧元,被告已付货款计369800欧元,尚欠60200欧元货款。根据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方给被告的律师函,60200欧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确约书》和律师函,原告要求给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BLtd.Korea货款60200欧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BLtd.Korea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0元,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BBLtd.Kore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益审判员 贾喜周审判员 董文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