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7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赵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714号原告王海,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原告赵玉美,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海、赵玉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兼赵玉美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9月8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市检北口,案外人柴兴旺驾驶京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王永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双方接触,造成王永死亡,车辆损坏,本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柴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市检北口,柴兴旺驾驶牌号为京XXXX**机动车与王永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赵玉美系王永之妻、王海系王永之子。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王永之父母已经去世。原告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海、赵玉美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王海、赵玉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