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旭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798号原告曾旭。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委托代理人曾玉忠。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区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旭要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履行按照拆一补一原则为其安置、解决分户、进行补偿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曾旭诉称,其于2007年5月1日与刘**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购买刘**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号(总面积217.1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年后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批准文件,被告以”没有文件、我们是先拆迁后征地”的方式顶撞原告。原告于是找来法律顾问蔺文财,在蔺文财与被告指派的负责人谈话时,被指派的负责人也是说”没有审批手续,属于先拆迁、后征地”,这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共识。2013年8月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断水。同年8月1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并打伤了原告及家属。原告认为按照国务院的现行法规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为原告安置,并依法解决分户以及现行安置补偿条款的问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方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事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因相关部门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为其安置,并依法解决分户以及现行安置补偿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旭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曾旭。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