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许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民警李水飞带领协警依法处置被告人许某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在将被告人许某从平湖市中医院带至浙F×××××警警车上后,被告人许某拒不配合,将协警张东平右上臂咬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东平右上臂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协警工作证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