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曾旭钦、叶陈妹与被申请人黄秀娟、二审被上诉人曾柱稳共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旭钦,叶陈妹,黄秀娟,曾柱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旭钦,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陈妹,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娟,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柱稳,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再审申请人曾旭钦、叶陈妹因与被申请人黄秀娟、二审被上诉人曾柱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旭钦、叶陈妹申请再审称:《房屋分配证明》即使有效也只能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为曾旭钦与叶陈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旭钦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二审判决推定叶陈妹实际知情并同意曾旭钦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的处分方案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分配证明》问题,黄秀娟请求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及租金收益的依据是《协议离婚条件》、《房屋分配证明》,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协议离婚条件》、《房屋分配证明》落款处的签名分别为曾柱稳、曾旭钦本人所签,则《协议离婚条件》、《房屋分配证明》分别为曾柱稳、曾旭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分配证明》的生效系以曾柱稳、黄秀娟协议离婚为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曾柱稳、曾旭钦同意将案涉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给予黄秀娟并无不当,现曾旭钦、叶陈妹认为《房屋分配证明》为赠与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陈妹是否同意曾旭钦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的处分方案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一般生活常理推定叶陈妹实际知情并同意曾旭钦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的处分方案并无不当。综上,曾旭钦、叶陈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旭钦、叶陈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