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刘×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刘×1,女,192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2,男,195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刘×2之妻),195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刘×3,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刘×3之夫),1952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刘×4,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刘×5,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刘×5之妻),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刘×2、刘×3、刘×4与被告刘×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原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刘×3、刘×4,被告刘×5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刘×2、刘×3、刘×4诉称:刘×6与刘×1系夫妻,共生有刘×2、刘×3、刘×4、刘×5四个子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房产系刘×6与刘×1于1956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6名下。1966年刘×6因病去世。1985年因121号房屋年久失修,刘×1、刘×2、刘×3、刘×4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自刘×6去世后,刘×1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从未与四个子女进行过分家析产,后刘×1、刘×2、刘×3、刘×4、刘×5共同出资又在121号建造了其他自建房。2011年121号房屋被拆迁时,我们才知道刘×5竟然瞒着大家将原登记在刘×6名下的房屋产权办在了他自己的名下,并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被拆迁后,刘×5独吞拆迁利益,拒绝与我们进行分割。故我们起诉要求:1、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号楼×单元×号房屋按法定份额析产继承分割;2、对房屋征收补助奖励费113281元依法分割,并要求刘×5给付。被告刘×5辩称:121号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在我的名下,是我个人的财产,并不含我父亲刘×6的遗产部分,而且刘×6去世至今已经40多年了。121号院的自建房屋也是我一人出资所建,应该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刘×1、刘×2、刘×3、刘×4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6与刘×1系夫妻,二人共生有刘×2、刘×3、刘×4、刘×5四个子女。刘×6于1966年8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1953年,刘×6、刘×1夫妇自金×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70号北房二间,购买后刘×6、刘×1夫妇又建盖一间北房,形成北房三间。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70号变更为×街121号。双方一致认可1985年3月,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121号原有三间北房全部拆除,在重新建地基的基础上新建三间北房。经审批的门头沟区居民翻建、扩建、新建房屋申请批示表中载有如下信息:1、申请人处载有“刘×5”,并盖有“刘×7”人名章,双方一致认可“刘×7”即为本案中刘×1;2、家庭人口标注为“陆口”,双方对该六人指向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工作单位处载有“北京糕点八厂”,双方一致认可系刘×5工作单位;4、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示为“同意拆除有证房两间(北),无证房(北)壹间,现面积11×4(米),扩建成11×5.3(米)。房后路宽为1.4米宽,产权人刘×6已故,刘×7系产权人之妻。”1994年3月27日,刘×5取得121号三间北房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刘×5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号。在本院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121号房屋相关档案材料中,含有一份关于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该页依次载有如下内容:“我与母亲合资,哥哥、姐姐帮忙,于1985年4月翻建新房三间,哥哥、姐姐都出门在外,房屋产权由我继承,如发生问题,由我负责。”后有刘×5的签名及刘×5人名章。“原北房三间,愿办在我儿刘×5名下,我放弃继承。”后有刘×1签名及刘×7人名章。“我已成家,单位有房,家中母亲处85年翻建新房三间,房屋产权我同意由我弟弟××继承”后有刘×2签名及刘×2人名章。“我已成家,单位有房,家中母亲处85年翻建新房之房屋产权我同意由我弟弟××继承。”后有刘×8签名及刘×8人名章。“同意。”后有刘×3签名及刘×3人名章。该书面意见尾部左下方依次有刘×8签名及刘×8人名章、刘×1签名及刘×7人名章、刘×2签名及刘×2人名章、刘×3签名及刘×3人名章、刘×5签名及刘×5人名章。该书面意见尾部右下方载有“我一共有一哥、二姐,如发生问题,我母亲及哥几个愿付法律责任。”日期标注为1988年7月22日。对上述书面意见刘×5提出1988年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刘×1、刘×2、刘×3、刘×4全部放弃继承,并同意登记在其名下;刘×1提出其不识字,该书面意见并不是其本人所写,人名章不是其本人加盖,对此也并不知情;刘×2提出该书面意见中间部分涉及其的内容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该书面意见尾部左下方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也并未在左下方加盖过人名章;刘×3提出1988年7月其本人在陕西省咸阳市,该书面意见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加盖过人名章;刘×4提出其并未用过该书面意见中“刘×8”的名字,“刘×8”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加盖过人名章,具体意见的部分亦不是其本人书写。刘×2、刘×3、刘×4、刘×5一致认可刘×1系文盲,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经本院释明,刘×3对该书面意见中其本人部分相关字迹及签名明确表示不提起笔迹鉴定,刘×5对刘×4曾用过“刘×8”的名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5对该书面意见中刘×1的部分为刘×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8月28日,刘×5针对121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5选择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相关补偿利益包括:1、黑山地块(高层)1套3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石门营地块(多层)1套2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石门营地块(高层)1套1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4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51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7795元,待安置房楼层确定后,按楼层系数、户型实际面积结算。2、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58222元。3、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142854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16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320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刘×5共得113281元。上述款项已由刘×5领取,安置房现已交付一套2居室,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104号),房屋面积62.32平方米,刘×5补交购房款10285元,现104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刘×5居住使用。双方一致认可刘×5所签订协议项下1号房屋(51平方米)即为上述北房三间,2号房屋(36.83平方米)及3号房屋(17.8平方米)为自建房屋,2、3号房屋没有相关建造审批手续,在房屋征收中按照无证房予以认定。对于翻建1号房屋及建造2、3号房屋的出资陈述、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调查情况如下:刘×1、刘×2、刘×3、刘×4主张1号房屋系于1985年以刘×1名义申请翻建,因刘×1系文盲,故翻建的相关手续由刘×5申请办理,翻建系由其四人出资,因刘×5当时没有积蓄,刘×5仅出力但并未出资。2、3号房屋在1985年翻建1号房屋时基本已经建盖,并由刘×1、刘×2、刘×3、刘×4、刘×5共同出资先后用石棉瓦等材料陆续棚顶,2010年刘×1与刘×5只是将2、3号房屋的顶子予以更换。刘×5对刘×1、刘×2、刘×3、刘×4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刘×1、刘×2、刘×3、刘×4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5主张1号房屋系以其名义进行翻建,并仅由其与刘×1出资,在建盖时刘×2、刘×3、刘×4仅出力,2、3号房屋系由其一人出资在加高原有院墙的基础上于2010年开始建盖。刘×5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1、1985年5月至1985年8月分别载有“刘×5”“刘×9”“刘×10”“刘×11”“王×1”名字购买建筑材料及相关费用的发票、收据、出库单;2、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关于121号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复印件;3、申请证人白×、冉×出庭作证,白×、冉×分别陈述其二人系刘×5家邻居,2010年、2011年期间刘×5找包工队将原有院落封顶,当时见到过刘×5与其母亲在院内,对于支付工钱的情况并不清楚;4、因刘×5申请执行(2011)门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2011)门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2011)门民初字第600号案件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刘×5与王×2签订合同书,约定王×2在刘×5居住地121号为刘×5建房,总价为7000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完工。王×2从刘×5处取走3000元建房款,但未给刘×5建房。刘×1、刘×2、刘×3、刘×4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刘×5提交的1985年的票据交款人姓名并非全部为“刘×5”,即便刘×5在翻建1号房屋时购买过建筑材料,也是用刘×1的钱购买,2010年刘×5仅是对2、3号房顶进行了更换,并非新建房屋。经本院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居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刘×1与刘×5长期在121号居住,121号原有三间北房和一个院子,房后也有点空地。2007年至2008年期间,121号的前院尚未封顶,只是北房的房檐比较宽,当时后院的情况居委会并不了解。2011年,因121号前院封顶,居委会给刘×5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121号房屋由国家征收,居委会入户调查时看见121号后院也封了顶。121号房屋居住情况为:刘×1与刘×5长期居住于121号至房屋征收。刘×2自1966年参加工作、刘×3自1969年去陕西插队、刘×4自1978年参加工作后均不长期在121号居住。现刘×1、刘×2、刘×3、刘×4提出121号原有北房三间为刘×6与刘×1夫妻所有,刘×6死亡后,刘×1及子女对刘×6的份额享有继承权,121号房屋即为刘×1及子女共有,房屋翻建后及自建房屋亦为刘×1及其子女共有,同时刘×2、刘×3、刘×4提出,除继承刘×6份额外,其三人基于对121号房屋的出资出力,亦享有一定的共有份额,故刘×1、刘×2、刘×3、刘×4在本案中主张对12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及104号房屋进行分割,其他安置房待交付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并要求刘×5给付其四人相关的征收补偿款。刘×5则提出在1号房屋翻建时刘×6已经死亡,1号房屋并不包含刘×6的遗产,现刘×1、刘×2、刘×3、刘×4主张继承刘×6的遗产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且刘×2、刘×3、刘×4在1号房屋翻建时并未出资,2、3号房屋亦为其一人出资建造,并无其他人的利益。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如刘×1、刘×2、刘×3、刘×4对104号房屋享有相关份额,则相关权利人按照份额比例分担刘×5对104号房屋补交的购房款,在刘×5应给付的征收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另查,根据门头沟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签订征收协议、搬家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给予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期房安置周转补助费:1、工程配合奖为80000元。2、提前搬家奖为15000元。3、选择期房安置周转补助费(按应安置房面积分别计算)60平方米(不含)以上的每户1800元/月,按2年计算。4、搬家补助费(自行搬家)为每建筑平方米15元/次,选择期房安置按2次计算。5、移机费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空调移机费3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户,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台,宽带费350元/户。上述事实,有刘×2、刘×3、刘×4、汪红梅、张×、刘×5、耿×、付建东的陈述,户口本,证明,门头沟区居民翻建、扩建、新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房产所有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调查笔录及相关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1号原有北房三间系刘×6、刘×1夫妻共同财产,刘×6死亡后,刘×1与刘×6的其他继承人对121号房屋确实享有共有的权利,但1985年上述三间北房全部拆除并经合法审批重新翻建后所形成的1号房屋的权属应当根据申请人、实际居住人及出资情况等因素重新予以认定。翻建原有三间北房时刘×6已死亡近19年,且刘×6至今已死亡47年之久,刘×1、刘×2、刘×3、刘×4主张继承刘×6对12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也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刘×1、刘×2、刘×3、刘×4基于继承刘×6遗产而取得121号房屋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虽121号房屋现已登记在刘×5名下,但翻建后1号房屋的权属仍应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刘×1、刘×5长期于121号长期居住,翻建三间北房时刘×2、刘×3、刘×4均早已搬离121号房屋,刘×1、刘×2、刘×3、刘×4虽提出由其四人出资翻建1号房屋,但刘×5仅认可刘×1进行了出资,并就自己出资的主张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刘×2、刘×3、刘×4未就其出资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刘×2、刘×3、刘×4提出曾出资翻建1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刘×5认可刘×2、刘×3、刘×4曾在1号房屋翻建时出力,但刘×2、刘×3、刘×4并不能证明其三人曾与刘×1、刘×5就三人出力行为构成对1号房屋的共有进行过约定。故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判定翻建后形成的1号房屋由刘×1、刘×5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刘×1系文盲,且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刘×5对1988年7月22日书面意见中,刘×1曾表示放弃原有三间北房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刘×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刘×5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号房屋因房屋征收取得的利益亦应由刘×1、刘×5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在审理中,双方对2、3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刘×5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其出资建造2、3号房屋的相关证据,对刘×1、刘×2、刘×3、刘×4所提的出资主张,刘×5不予认可,且刘×1、刘×2、刘×3、刘×4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1、刘×2、刘×3、刘×4出资建造2、3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2、3号房屋建造在121号院内,无相关建造审批手续,系基于1号房屋的合法权属而建,不能脱离1号房屋而独立存在,故2、3号房屋的权属应参照1号房屋的权属予以认定,本院确定为刘×1与刘×5共有,对刘×1与刘×5各自所占的份额由本院结合2、3号房屋的出资举证情况及刘×5认可2、3号房屋是在加高121号原有院墙的基础上所建盖等因素酌情判定,2、3号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利益亦由本院在刘×1与刘×5所占份额的基础上进行分割。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所得安置房仅交付104号一套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判定104号房屋的权利由刘×1、刘×5按份享有,具体份额由本院结合二人对12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比例予以确定。121号房屋征收补助奖励费已由刘×5领取,故刘×5应给付刘×1在121号房屋中所享权利部分的款项。刘×5、刘×1同意104号房屋由刘×5补交的购房款由相关权利人共同负担,该笔款项在刘×5应给付金额中直接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权利由刘×1、刘×5共有,刘×1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刘×5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刘×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1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九十九元。三、驳回刘×2、刘×3、刘×4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刘×1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刘×5负担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代理审判员 唐 晶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