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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下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婚后我们感情尚可,但有小孩以后,由于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吵骂,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平时不让我外出与外人说话,还到我工作的地方打骂。为此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骂,尤其是被告在平常生活中干涉原告外出与他人接触,使原告对此不能谅解,直至打骂,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5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某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掁东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属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骂,造成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王某某在本院调解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真心对待原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青审判员  孙松涛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楚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