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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鹏飞,韩建平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韩建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桃源乡群益村古坟堡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韩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桃源乡群益村河氏坟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吴鹏飞与宋定波、宋红飞、蔡文浪等人在一出租屋内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由于宋定波等人怀疑吴鹏飞“出千”赢了他们的钱,于是要求吴鹏飞将赢取的钱退出来,后吴鹏飞退回1200元给宋定波等人。同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建平、吴鹏飞伙同韩峰、韩勤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东城牛山佰美商场一楼找到宋定波、宋红飞、蔡文浪后对其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宋定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宋红飞、蔡文浪趁乱逃走后,韩建平等人就押着宋定波去到牛山牛头三村吉祥住宿一楼要求宋定波给宋红飞、蔡文浪打电话拿现金1000元前来赎人。随后韩峰等人将宋定波押进一辆黑色小轿车离开,留下吴鹏飞、韩建平在西湖大酒店附近等待宋红飞、蔡文浪前来送钱。宋红飞、蔡文浪接到电话后随即报警,东城分局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会同蔡文浪前往交易地点。当日21时30分许,当蔡文浪走到西湖大酒店附近准备与吴鹏飞交易时跟随的便衣民警随即上前将吴抓获,同时民警在蔡文浪的指认下对韩建平也展开了抓捕,韩反抗并持一块木板将民警何建强、治安队员张晓兵打伤(经鉴定,何建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晓兵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韩建平被何建强等人抓获。韩峰等人在得知同伙被抓后要求宋定波前往派出所调解放人,于是在当晚23时许驾车至同沙派出所门前将宋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定波、何健强、张晓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浪、宋红飞、郑裔欢、陈新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木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建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吴鹏飞定罪处罚,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韩建平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鹏飞、韩建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韩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