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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玉兰诉张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张新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连。原告张玉兰诉被告张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被告张新连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08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所欠货款45804元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45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兰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08年,被告张新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所欠的钢材款45804元一再推托,拒不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张新连支付给原告拖欠的钢材款29146元,对剩余的欠款16658元,被告张新连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丰县钢材销售中心销货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新连是否应向原告张玉兰支付货款166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买受货物的,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6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兰支付货款16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连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