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市嘉音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礼丰,应欢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深圳市嘉音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礼丰,应欢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负责人:谢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XX,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泽娜,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XX,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嘉音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贵根。被告:林礼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XX。被告:应欢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XX。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诉被告深圳市嘉音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音通顺公司)、林礼丰、应欢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锋、黎泽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礼丰、应欢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将其共同共有的XX(房产证号:第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礼丰、应欢乐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嘉音通顺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林礼丰、应欢乐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1873.35元,利息58830.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1873.35元及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下同,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利息为58830.74元);2、原告对被告林礼丰、应欢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对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嘉音通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应诉,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约定原告向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礼丰、应欢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XX),约定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将其共同共有的XX(房产证号:第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林礼丰、应欢乐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XX),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嘉音通顺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林礼丰、应欢乐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1873.35元,利息58830.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嘉音通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礼丰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应当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81873.3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问题,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按实际逾期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音通顺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58350.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系被告嘉音通顺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补偿,如再计收复利,系对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嘉音通顺公司支付复利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林礼丰、应欢乐的担保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将其共同共有的XX(房产证号:第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嘉音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对担保物权来受偿债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向保证人主张。因此,被告林礼丰、应欢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在实现上述房产后的余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嘉音通顺公司、林礼丰、应欢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音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481873.3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1月5日为58350.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2481873.3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共同共有的XX房产(房产证号:第X、X号)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礼丰、应欢乐在原告未能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6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8563元,由被告深圳市嘉音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林礼丰、应欢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晖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