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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住镇赉县五棵树镇后英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由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4月份,在镇赉县五棵树镇后英台村委会仓库内盗窃广播电视器材卖与他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广播电视器材价值人民币2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2004年10月份左右嘎什根广播站在我们后英台村村委会的库房内存放安装有限电视的设备,有些器材到2010年6月份还在这个库房内放着,村上不用看管,嘎什根广播站的人自己有库房设备,他们自己负责保管。后来刘某当村书记时知道这个库房是嘎什根广播站在使用。(2)刘某证言。汪某是我在2012年1月份找到我们村委会看屋的,负责打扫卫生、烧锅炉、看村委会屋内的种子和化肥。我们村委会有个库房,和嘎什根广播站共同使用,库房内有我们村委会的煤和嘎什根广播站安装有限电视的设备。我给过汪某库房的钥匙,让汪某取煤烧锅炉使用。他不负责任看管这个库房。(3)刘某证言。我来报案,我们嘎什根广播站存放在后英台村仓库内的设备被看村的汪某卖了,卖给了后英台村西洼子屯收废品的张树清,张树清把这些设备都拆了。我们给村上安装有线电视,仓库就给我们使用。2、被告人汪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4月份,我刚来到后英台村上看村两三个月,当时我身上没钱了,本身又有静脉血栓病,需要吃药,也没开工资,没钱抓药,我发现村上的库房里有一些闭路电视安装的设备,没人管,就以为没用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张树清了。我在村委会负责打扫卫生、看屋、烧锅炉。库房内有煤,我有库房的钥匙是用来取煤时用的。嘎什根广播站的器材不归我看管,他们自己有钥匙。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1967年9月1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镇赉县医院就诊材料。证明被告人汪某患有脉管炎疾病。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窃的卫星电视接收机等设备总价值人民币2650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第4页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