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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780号原告刘某。被告彭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某区房屋一处,夫妻共同债权18500元,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原告陈述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及其子彭某某三人共同的家庭财产,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育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就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