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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百化桥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20855882—0。法定代表人:陈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56号(江畔成品)商务会所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78158437—8。负责人:黄世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鑫煤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祥瑞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贵鑫煤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起,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多台车辆长期在祥瑞汽修厂处维修保养,修理费用采取祥瑞汽修厂先行维修保养,贵鑫煤矿公司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渝G252**号等8台车产生修理费40335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渝G253**号等6台车产生修理费22928元,上述修理费共计63263元。2013年1月,双方为祥瑞汽修厂维修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渝G375**号车交付等发生矛盾,贵鑫煤矿公司未支付祥瑞汽修厂修理费,祥瑞汽修厂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贵鑫煤矿公司对祥瑞汽修厂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异议。祥瑞汽修厂诉称:2012年起,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多台车辆长期在祥瑞汽修厂处维修保养,修理费用采取祥瑞汽修厂先行维修保养,贵鑫煤矿公司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经双方两次结算,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贵鑫煤矿公司车辆产生修理费63263元。经祥瑞汽修厂多次向贵鑫煤矿公司催收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贵鑫煤矿公司支付祥瑞汽修厂修理费63263元。贵鑫煤矿公司辩称: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祥瑞汽修厂处修理并产生费用是事实,但双方对修理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修理费总额,且祥瑞汽修厂诉称进行两次结算,贵鑫煤矿公司没有对结算单据盖章确认。2013年1月,贵鑫煤矿公司要求祥瑞汽修厂归还其修理的车辆并进行结算,祥瑞汽修厂将车辆扣押至今,导致贵鑫煤矿公司产生租车费11万元,请求祥瑞汽修厂支付租车费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祥瑞汽修厂维修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的车辆后,贵鑫煤矿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祥瑞汽修厂维修费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贵鑫煤矿公司对祥瑞汽修厂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虽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对祥瑞汽修厂主张的维修费用63263元予以确认。贵鑫煤矿公司主张祥瑞汽修厂应支付其租车费11万元,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贵鑫煤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贵鑫煤矿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祥瑞汽修厂修理费63263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贵鑫煤矿公司负担。贵鑫煤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修费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财务室进行结算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将渝G375**归还给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租车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只判令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快递公司给被上诉人发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将渝G375**皮卡车归还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归还,导致上诉人只能在外租车使用,由此产生的81000元租车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渝G252**号、渝GDJ1**号、渝GG56**号车并非我公司所有车辆,其产生的修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祥瑞汽修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根据祥瑞汽修厂的申请,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渝G252**号、渝GDJ1**号、渝GG5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查询信息为:渝G252**号小车的车主为涪运集团,该车已于2012年7月12日因报废注销;渝GG56**号小车的车主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渝G056**大车的车主为杨宝俊;渝G056**小车的车主为丰都县民政局,渝GDJ1**号查无此车。二审中祥瑞汽修厂放弃对渝GDJ1**号车修理费的请求二审庭审中,祥瑞汽修厂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因上诉人贵鑫煤矿公司经办人李昌于笔误,将我公司为贵鑫煤矿公司修理的渝G253**号车写成渝G252**号车,其修理费为16059元,有维修结算单佐证,贵鑫煤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贵鑫煤矿公司与被上诉人祥瑞汽修厂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是贵鑫煤矿公司以送修其所有的车辆或应当由其承担修理费的被撞车辆,祥瑞汽修厂对其送修车辆予以实际修理,并由贵鑫煤矿公司的驾驶员在车辆维修结算单签字确认的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修理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祥瑞汽修厂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贵鑫煤矿公司应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上诉人贵鑫煤矿公司提出渝G252**号、渝GDJ1**号、渝GG56**号车并非该公司所有,其产生的修理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问题。经查,渝GG56**号车系贵鑫煤矿公司所有,该车产生的修理费应由贵鑫煤矿公司承担;渝G252**号、渝GDJ1**号确非贵鑫煤矿公司所有,虽然被上诉人祥瑞汽修厂提出系贵鑫煤矿公司驾驶员李五送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五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祥瑞汽修厂放弃对渝GDJ1**号车的修理费的请求,因此对渝GDJ1**号车产生的修理费240元不应由鑫煤矿公司负担;虽然渝G252**号非贵鑫煤矿公司所有,但二审中,祥瑞汽修厂已作出说明,系将渝G253**号车误写为渝G252**号,系笔误。经查渝G253**号车系贵鑫煤矿公司所有,祥瑞汽修厂在一审中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是修理贵鑫煤矿公司渝G253**号车,一审认定是修理贵鑫煤矿公司渝G252**号车系笔误,庭审中贵鑫煤矿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对修理贵鑫煤矿公司渝G253**号车的修理费16059元应当由贵鑫煤矿公司承担。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归还皮卡车及租车经济损失,属于反诉的范畴,应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但上诉人并未依法提起反诉,其在上诉程序中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鑫煤矿公司提出的关于修理车辆渝G252**号、渝GDJ1**号非其所有,不应承担渝GDJ1**号车的修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修理费63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共计人民币20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0元,由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