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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平山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盖二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又名王某某)与杨某妻子吴某在敬业集团机械化料场磅房,因到岗问题发生口角。后吴某将此事电话通知其丈夫杨某,杨某赶到后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一根空心铁皮管将杨某左眼致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共计41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苏某、史某、任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纠纷与他人发生殴斗,将被害人左眼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