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1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德顺祥庭小区房屋一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为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该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欲将该房出售,但被告不予配合,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房屋一处原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共有人为被告王某,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加盖职能部门印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房屋一处属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