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蔡兰安与曹时雨、曹时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安,曹时雨,曹时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蔡兰安。被告:曹时雨。被告:曹时可。原告蔡兰安为与被告曹时雨、曹时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安、被告曹时雨、曹时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安诉称:两被告系姐弟,2011年9月29日,被告曹时雨、曹时可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时雨、曹时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兰安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的事实。被告曹时雨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我分三次分别偿还10000元,30000元、78000元,其中10000元就是原告诉状陈述的10000元,是借款发生一个月后偿还,30000元是现金。被告曹时雨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78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时可辩称:我就是在借条上签字,具体均是我姐曹时雨经手,我不清楚。原告蔡兰安补充陈述称,10000元、78000元属实,30000元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均是偿还利息。原告蔡兰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曹时雨、曹时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曹时雨对证据5表示不能确定,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后,其也不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视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曹时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证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月息6分的问题,根据证据5的内容来看,被告曹时雨讲到:“借款时答应6分”、“要是有钱,六分也应该算起来给你的”,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曹时雨两笔还款性质问题,因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应先作为偿还利息认定,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2%予以调整,而被告曹时雨第一笔10000元还款是借款后一个月,而借款每月利息也是10000元,故该笔还款应作为支付利息,而第二笔78000元还款发生于2012年1月21日,此时应支付利息为28333元(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故其余还款49667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认定,并认定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至于被告曹时雨辩称的其他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认定为450333元,并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蔡兰安与被告曹时雨、曹时可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届满后,被告曹时雨、曹时可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时雨、曹时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兰安借款4503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曹时雨、曹时可负担102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9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