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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焕琴与赵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琴,赵海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51号原告:李焕琴,汉族。被告:赵海立,男,汉族。原告李焕琴与被告赵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琴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赵海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李焕琴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