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登忠、马永康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忠,马永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登忠,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永康,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2时1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亚太花园小区门前,趁行人张某甲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9.691克,价值3537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2时25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江南乐坊餐吧门前,趁行人曹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13.167克,价值480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西行102路公交车站,趁行人高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7.763克,价值283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6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458号门前109路公交车站,趁行人成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15.337克,价值559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157号附近,趁行人周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17.336克,价值6327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7时45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花园快捷酒店东侧附近,趁行人张某乙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10.703克,价值390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南河滩东行公交车站附近,趁行人何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12.085克,价值440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南口东侧永红商店门前,趁行人唐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枚,总净重18.6666克,价值合计681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综上,二被告人抢夺作案八起,价值共计3823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马某贾、马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成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陈述及唐某某、周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甘肃西湖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票,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挑货单,兰州工贸集团深兰友谊商行发票及首饰吊牌,新金珠宝质量保证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无视国法,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登忠、马永康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登忠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登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永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