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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2月,在×银行办理该行信用卡(帐户号×××),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多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共计30965.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欠款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韩×的证言、×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清单、还款证明、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欠款已还清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