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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昆山鸿汇丰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海霞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鸿汇丰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79号原告昆山市鸿汇丰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震阳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203045-6。法定代表人孙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海霞。委托代理人李青尘,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鸿汇丰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丰”)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钱海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鸿汇丰的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钱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尘、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5月6日,钱海霞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滑倒事故中受伤,经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6日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钱海霞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二页);3、钱海霞身份证复印件;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病历、出院记录;6、证明人为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魏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7日);8、魏某某的自述(2013年6月18日);9、魏某某自述的说明事实过程;10、钱海霞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7日);11、家属方与公司谈话过程;12、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3、单位举证证据清单;14、鸿汇丰出具的说明(2013年6月18日);15、魏某某的自述(2013年5月6日);16、记载钱海霞、魏某某的考勤记录;17、被调查人为魏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19日);18、被调查人为钱海霞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22日);19、被调查人为李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19日);20、被调查人为刘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22日);21、昆工伤案字(2013)第361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22、昆工伤证字(2013)第019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23、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24、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以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鸿汇丰诉称,一,钱海霞的受伤不是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而是在等待开会时与同事魏某某当众嬉戏打闹时,互相拉扯,抱成一团,由于用力过大摔倒在地,造成钱海霞右小腿受伤。二,由于魏某某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其陈述不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以此作为证据,过于草率。且魏某某与钱海霞于2013年5月7日在南港派出所的陈述中均可证明二人嬉戏打闹导致摔倒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鸿汇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昆府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1人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2013年8月11日)。原告鸿汇丰当庭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四张照片;5、魏某某的自述(2013年5月6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公司员工魏某某、钱海霞、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夜班时间是晚8点至次日早8点,但公司规定都要提前15分钟到单位进行产前会议,而钱海霞正是在等待开会时间(约19点50分)时摔倒受伤,故属于工作时间。且钱海霞在车间门口等待产前会议时摔伤,属于工作场所。二,据魏某某在最终的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2013年5月6日晚下小雨,地上有油腻,其与钱海霞一边等开会一边聊天,钱海霞转身时摔倒。可以判定钱海霞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而非与同事嬉戏打闹时受伤。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钱海霞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不构成工伤的情形。四、答辩人于2013年6月7日依法受理了钱海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钱海霞述称,一,魏某某于2013年5月6日自书的“检讨书”中书写“和钱海霞当众嬉戏打闹,相互扯对方的衣领”的内容,在2013年7月19日接受工伤调查时承认是在公司的施压之下,按照公司的意思所书写,并非真实情况的反映。且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应强于原告提供的“检讨书”。二,公司要求员工提前排队的行为系工作安排,第三人恰恰是在等待例会时受伤,且原告安排的例会场地存在湿滑的危险性,第三人在这种情景下的摔倒应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5、12-13、16、21-24,原告所举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6-9、15、17,原告认为证据6-9、17的魏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但对证据15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证据15是魏某某在公司施压下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证据6-9、17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9、15系魏某某自己书写的证言,由于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7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1,原告认为都是单方面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钱海霞及其家属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有权对事实作出自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第三人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鸿汇丰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有权对事实作出自述及举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8,原告认为钱海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可信,本院认为工伤调查笔录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9、20,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认定无误,本院对上述的工伤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第三人认为无法认定照片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四张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提交时间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相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黄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帅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海霞系原告鸿汇丰的员工。2013年5月6日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门口排队等待召开产前例会时摔倒,当天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为“右小腿外伤”。2013年5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6月6日,第三人钱海霞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7日,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鸿汇丰。2013年8月5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9月11日,原告鸿汇丰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5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另查明,原告鸿汇丰规定,每天上班前员工需提前15分钟至车间门外集合排队,等待召开产前例会。产前例会结束后,正式进入车间开始上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钱海霞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鸿汇丰以魏某某书写的证明(2013年5月6日)及11位员工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2013年8月11日)为据,主张第三人钱海霞的摔倒是与同事魏某某的嬉戏打闹导致。对于魏某某在2013年5月6日书写的证明,本院在证据效力的认定部分已做论证,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8月11日由鸿汇丰的11位员工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钱海霞及魏某某二人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相反陈述;且上述11位员工里有李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帅某某当庭作证,其中李某甲、黄某某、帅某某三人表示未亲眼看见钱海霞与魏某某系嬉戏打闹导致摔倒,韩某某则当庭作出前后矛盾的证言,均无法为原告的主张提供有力支持。原告还主张,钱海霞与魏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在南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二人嬉戏打闹导致摔倒的事实,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该份笔录,本院无法认定。另据魏某某、刘某某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李某甲、黄某某的当庭证词,2013年5月6日19时50分左右刚下过小雨,存在地上湿滑的不安全因素,方导致钱海霞摔倒受伤。在原告无法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钱海霞系嬉戏打闹导致摔倒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钱海霞是否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钱海霞等公司员工在车间门外排队等候召开产前例会的过程是每天工作开始之前的必经程序,且产前例会的召开地点也就在车间门外,此时车间门外的等候区应与工作场所无异;2013年5月6日19时50分左右,钱海霞在等待召开产前例会的时间点虽非正式的工作时间,但因其工作时间之前的等待过程属每天必须经历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事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此时遭受的摔倒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公正的实现,即认定钱海霞遭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最终决定并无不妥。2013年6月7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对钱海霞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鸿汇丰。2013年8月5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鸿汇丰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市鸿汇丰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