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家新、黄禄增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连江县透堡镇南街茶厂整理厂房时发现一支鸟铳,并将该鸟铳带回家中存放。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为了驱赶菜地内的野兔向被告人杨某某借鸟铳。当晚17时许,黄某某到杨某某家中拿了该鸟铳后和杨某某一起到田间打野兔。途中,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黄某某并扣押鸟铳一支,被告人杨某某趁机逃走。经鉴定,该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持有枪支确为生产生活所用,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