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金葡酒业商行诉南昌春笛酒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金葡酒业商行,南昌春笛酒文化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南昌市金葡酒业商行。负责人:王杰超,系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能,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春笛酒文化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小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金葡酒业商行诉被告南昌春笛酒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能、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和两份《红酒包场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CD65酒吧和CD1925酒吧供应啤酒、葡萄酒,协议对于货物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42352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3522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423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35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不能确定已收到总货款中211116元的货物,因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二、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如货款未收回,原告就不应再供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CD1925酒吧福州路店和CD65酒吧的经营者。2011年,原、被告就供应CD1925酒吧福州路店和CD65酒吧的啤酒和红酒分别签订《协议书》和《红酒包场协议书》各两份,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供应乙方(被告)场所内的啤酒,货款按月结算;CD1925酒吧福州路店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CD65酒吧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协议还对啤酒的品名、规格、价格、销售折扣、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红酒包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供应乙方(被告)甲方代理的葡萄酒,货款按月结算;CD1925酒吧福州路店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CD65酒吧中山路店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协议书还对红酒的品名、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CD1925酒吧福州路店和CD65酒吧供应啤酒及红酒,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陈伟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6月3日在被告财务人员制作的付款凭证上签字,金额分别为47884元、30108元、41876元、52358元、40180元,确认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2012年7月9日、7月31日、8月14日的三张付款凭证(金额合计211116元)无陈伟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对该部分货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红酒包场协议书》各两份、付款凭证8张、入库单52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红酒包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春笛酒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金葡酒业商行货款212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7992元(47884+30108)自2012年4月30日起、41876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92538元(52358+40180)自2012年6月4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承担3180元,被告承担50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