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恐吓、威胁、折磨原告,使原告没有安全感,特别是原告生完孩子后全部家庭重担都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在外地工作,每月只回家3天。孩子3岁后,被告强行将孩子送到被告父母家中,剥夺了原告的监护权、探视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婚生女如果由我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财产没有纠纷,借原告同事的6万元共同承担。原告说我心变了,我与原告沟通,解决不了,原告就回她妈家,我觉得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陈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婚生女现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告父母处抚养。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陈某某的父母出资72000元支付首付,用原告张某的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将该房屋以合同价格120000元,但被告认可是以1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某、陈某丙(被告的姐姐、姐夫)。2011年4月份,原被告支付首付225000元,贷款270000元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所有权房屋,2011年5月2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由被告陈某某单独所有。该房屋首付款是由原被告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出售所得的125000元、向原告同事借款6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35000元,加上原被告自筹资金支付,被告承认为降低房屋首付,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签署了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原被告承认房屋贷款大部分由被告父母偿还,原被告只偿还了五个月,但每月还款金额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诉争房屋现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再查明,原告每月除公积金外收入3000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4367.16元,每月缴存额为1398元。被告每月除公积金外收入2300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491.92元,原被告购房支付的首付所借的60000元债务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欠条、银行对帐单、民事判决书、公积金明细、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附条件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本院确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被告陈某某名下沈阳市铁西区的所有权房屋,购房时原告已签署了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该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签署时对该声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识,现该房屋已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剩余贷款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关于共同债务60000元,该笔债务因购买房屋所借,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对原告张某有失公平,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但因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协商偿还或由债权人另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公积金余额,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有五个月的共同还贷,以及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双方各自所有,互不支付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归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所有权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不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四、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