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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柴某、王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柴某某骑电动车从某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大楼外马路上时,徐某甲与开面包车的朱某某因行车发生口角,互相骂街。后徐某甲打电话招呼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王某某驾车带钟某、被告人徐某乙赶到,柴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大楼外,徐某甲伙同王某某、柴某某、钟某、徐某乙、张某某使用脚踹、用拳头打的方式无故殴打朱某某和戴某某,致朱某某左右脸部、头部受伤,戴某某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戴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8月20日到古冶区公安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主动投案。2013年9月25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逃跑后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费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朱某某、戴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某的前科材料;赔偿协议;现场录像;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虽主动投案,但其后有逃跑行为,对其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徐某乙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列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