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高如荣、倪建生与王桂年、陈金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年,高如荣,倪建生,陈金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年。委托代理人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生。委托代理人李汉平(受高如荣、倪建生共同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金传(曾用名陈金全)。上诉人王桂年因与被上诉人高如荣、倪建生,原审被告陈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马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4日,王桂年向高如荣、倪建生、杨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高如荣、倪建生、杨岚人民币总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定于2010年10月6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2010年11月6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2010年12月6日归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如逾期不还,每个月补偿人民币损失伍仟元整,并每天以200元作为利息计算,如王桂年不能按时还款,由陈金全自愿担保全部还款,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款担保人处的“陈金全”即为陈金传,“陈金全”系其曾用名。王桂年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此条在梅梁派出所协调下达成还款协议。”2013年1月7日,高如荣、倪建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桂年、陈金传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补偿金及利息合计65000元。王桂年、陈金传辩称:本案当事人均系传销组织成员,诉争款项实际系高如荣、倪建生作为传销组织人员向王桂年丈夫陈志加所支付的传销款,上述款项属非法性质,请求驳回高如荣、倪建生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高如荣、倪建生撤回了要求王桂年、陈金传承担逾期还款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经过。高如荣、倪建生在2012年9月26日陈述:“2008年10月王桂年向其借款32万元,其中向高如荣借款为17万元(系高如荣自有现金),向倪建生借款为15万元(系倪建生卖房的款项)。王桂年在当时出具借条,后在2010年9月4日出具借条时,该借条收回。”高如荣在2013年4月1日、5月28日陈述:“2008年10月王桂年向其借款时,借款32万元的组成为,向高如荣借款12万元、向倪建生借款10万元,向杨岚母亲倪惠芬借款10万元,在2010年9月4日王桂年出具借条时,杨岚的名字也写在借条上,后高如荣、倪建生各归还倪惠芬5万元,因此在起诉时,将倪惠芬的借款算作高如荣、倪建生的借款。”杨岚、倪惠芬陈述:“高如荣在马山做生意向倪惠芬借款10万元,后高如荣已将借款归还,因此可由高如荣、倪建生向王桂年主张权利。”高如荣、倪建生申请证人杨钧良、朱丽美出庭作证,二人在作证时称知道借款一事但未亲眼看见借款交付的经过。王桂年于2010年9月4日在无锡市公安局梅梁派出所陈述:“2010年5月份,其老公陈小二因做小生意向倪晨、高如荣、杨岚借了人民币32万元。”关于王桂年所称的传销活动。王桂年陈述:其是2006年开始做传销,2008年底出局。高如荣陈述:其是2009年1月开始做传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桂年丈夫陈志加(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间进行传销活动。原审法院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证实高如荣、倪建生、杨岚均在传销网络体系中。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1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桂年明确向高如荣、倪建生、杨岚所出具的借条是在梅梁派出所协调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此借条系王桂年真实意思表示。高如荣等虽在陈志加传销网络体系中,但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王桂年向高如荣、倪建生、杨岚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陈金传与王桂年、高如荣、倪建生、杨岚约定如王桂年不能按时还款,由陈金传自愿担保全部还款,陈金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高如荣、倪建生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故陈金传免除保证责任。杨岚明确表示其权利由高如荣、倪建生行使,高如荣、倪建生要求王桂年归还借款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桂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高如荣、倪建生借款本金320000元;二、驳回高如荣、倪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高如荣、倪建生负担1000元,由王桂年负担6075元。王桂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320000元系传销资金,不受法律保护;2、借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担心传销活动暴露才被迫出具的;3、高如荣、倪建生交付借款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如荣、倪建生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高如荣、倪建生辩称:1、王桂年出具的借条是在梅梁派出所协调下所写,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2、王桂年称320000元系传销款缺乏依据;3、证人杨钧良、朱丽美均知道借款一事,借条也是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金传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王桂年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梅梁派出所协调下达成的,虽然王桂年称其是受胁迫后才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该借条是王桂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诉争的320000元,高如荣、倪建生主张系借款,王桂年主张系传销资金,虽然高如荣、倪建生在传销网络体系中,但仅凭此项事实,不能认定高如荣、倪建生的所有往来资金均属于传销资金,而王桂年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并无不当。第三、王桂年称高如荣、倪建生未实际交付借款,因高如荣、倪建生对于交付借款的经过作了合理说明,而王桂年对于自己在借条上写明借到320000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借款到期后,高如荣、倪建生要求王桂年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桂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上诉人王桂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