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确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1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自2009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产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产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3年1月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李 建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