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红霞与周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红霞;周青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黄红霞。被告:周青利。原告黄红霞诉被告周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则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为64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需承担银行年基准利率四倍。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红霞借款2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6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周青利负担。原告黄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青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