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许峰与盛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峰;盛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25号原告许峰。被告盛金国。原告许峰诉被告盛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金国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盛金国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盛金国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金国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盛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峰持有被告盛金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天盛金国生意周转向许峰借人民币壹万三千元(13,000)整,归还期为一年,2011年8月6日2012年8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金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盛金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盛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峰借款13,000元。如果被告盛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盛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人民陪审员  陆斌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