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翠珍与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珍,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翠珍。委托代理人:史继存。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吉霞路18号。法定代表人:童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珍与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物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继存、被告东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陈翠珍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受聘在案外人史志旭承包的被告公司食堂工作。2013年4月27日早晨,原告骑电瓶三轮车上班,路经被告集装箱堆场内的人行道(系人员出入道路),被随风吹来的挂在集装箱上的一条绑带缠住车轮,导致车辆倒地后原告也随之倒地受伤。该食堂负责人陈杏元目睹事件发生,并当场吩咐其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当日早上8时,经门诊诊断为骨折,同年5月2日至9日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也知情认可。病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右腕构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药费6088元,累计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在该食堂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集装箱绑带虽是随风飘至,但绝非意外事件,被告作为管理部门,有疏于管理的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172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9415元,共计64000元。原告陈翠珍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住院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霞浦派出所对陈杏元所作询问笔录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东南物流公司答辩称:被告自2004年12月起将食堂承包给了案外人史志旭,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史志旭,原告与被告并无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作为堆场管理方,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东南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食堂承包合同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陈翠珍骑电瓶三轮车上班途中,途径被告集装箱堆场内的人行道,被随风飘至的集装箱绑带缠住车轮而倒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后经鉴定,原告因上述外伤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9415元,共计6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集装箱堆场管理人,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941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翠珍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4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