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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扬,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扬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芬、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7时45分左右,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王德林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友谊岗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徐树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树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徐树兰与王德林、华新公司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大地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树兰120165元,徐树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4468元由王德林和华新公司承担(该64468元华新公司已赔偿徐树兰)。苏K×××××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64468元。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案肇事驾驶人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64468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629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2010)扬广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收条,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除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由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王德林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徐树兰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4468元,被告应承担80%即51574.4元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事客运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驾驶员王德林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小型轿车从事客运运输,而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又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关于驾驶人王德林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即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主张,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辩称意见,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能力选择和区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外的医疗项目,且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医疗费中哪些项目属于其所称的“非医保用药”;即使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是否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项目进行替代;加之即便能够替代,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亦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并非其所主张的直接扣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2010)扬广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165元不包括鉴定费;加之因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即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鉴定费不赔的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1574.4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依法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