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小君与叶青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君,叶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赵小君。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青。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君诉被告叶青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君诉称,其与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关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24.80元。本案原定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叶青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11-5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称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相应填写部分均由被告填写,现原告所持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条约定中,仅填写“选择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而“(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处为空白,是被告填写时遗漏。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应提交相应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协商不成时选择“第(一)种方式解决”,而被告所持合同中第(一)种方式已明确为“(一)、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可知双方已就有关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