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行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鸿毅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项鹏程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鸿毅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项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76号原告昆山市鸿毅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泸光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3974-8。法定代表人黄定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萍,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宏。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鹏程。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鸿毅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毅达”)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项鹏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鸿毅达的委托代理人陆萍,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项鹏程的委托代理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3月30日,项鹏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30日诊断为左食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项鹏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项鹏程身份证复印件;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项鹏程的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6、谢晋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7日);7、证明人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2013年6月5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明人为陈刘文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2013年6月5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鸿毅达员工请假卡;10、鸿毅达出具的材料;11、谭某的自述(2013年7月8日);12、被调查人为赵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4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昆工伤案字(2013)第39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4、昆工伤证字(2013)第01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15、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1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鸿毅达诉称,据公司员工谭某、赵某作证,第三人系在工作中故意将工具砸在自己手上,其受伤由其自残造成,以达到获取赔偿金的目的,应依法认定不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鸿毅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鸿毅达出具的材料;3、谭某的自述;4、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昆府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项鹏程于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遭受机械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病历及工伤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公司员工谭某的“证言”一份,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三、答辩人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项鹏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项鹏程述称,其于2013年3月30日的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遭到事故,导致手指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鸿毅达员工请假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3-5、10-11,13-16,原告所举证据1、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认为属第三人单方面提交的申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两份材料是申报工伤程序中应当提交的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认为系第三人代理人书写,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有权对事实作出自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原告认为属虚假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第三人擅自篡改请假事由,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且被调查人会当庭作证,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鸿毅达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有权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9相同,原告已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项鹏程系原告鸿毅达的员工。2013年3月30日,第三人自述在工作时发生机械事故,左手指被砸伤,当天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为“左食指受伤”,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记载“左手食指末节指骨末端骨折”。2013年6月7日,第三人项鹏程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鸿毅达。2013年7月15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9月10日,原告鸿毅达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26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项鹏程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鸿毅达主张第三人项鹏程自残导致受伤,并提供谭某的证言加以佐证,但谭某在证言中仅有“看到他工作心不在焉,当他打第三个字码时,砸到了左手食指”的事实描述,这不足以直接推断出第三人项鹏程是自残的事实。原告鸿毅达申请的证人赵某当庭作证时也明确表示,他在车间里工作时并不能看见第三人项鹏程的活动;赵某虽认为像第三人那样专业的钳工在工作中“应该不会”出现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但这也无法推断出第三人项鹏程是自残的事实。在原告无法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项鹏程的陈述、病历、工伤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项鹏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2013年6月20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对项鹏程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鸿毅达。2013年7月15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鸿毅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市鸿毅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