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志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应县。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10日被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日执行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麟、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大同市矿区福园万家干洗店内,趁店主不备将其现金900元及三星9300型手机(鉴定价值3224元)一部盗走,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材料及照片、抓获材料、大同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矿价证字(2013)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被告人李志强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再行犯罪,属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