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卡某某等人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维语翻译人员艾克拜尔.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袁家岭南侧公交车站附近,看见被害人胡某独自往火车站方向走,其右后侧裤口袋露了半截手机。卡某某尾随其后寻找盗窃机会,麦某某则跟在后面“望风”。趁胡某不注意,卡某某用右手将胡某裤口袋内的手机偷走,然后和麦某某转身穿过五一路地下通道,沿韶山路向北逃跑。逃至燕山街路口,卡某某和麦某某将手机关机正准备卸下手机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了被盗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362元。该手机被追回后以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阿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卡某某的原判刑材料,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卡某某、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