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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石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石连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张玉凤,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连军,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兴开街。法定代表人石秀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张玉凤与被告石连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石连军、被告中华联合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诉称:2011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在密云县大唐庄村委会南侧路口,被告石连军雇佣的司机石连富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同时造成电动车损坏。事故后,我经密云县医院急诊处理后送至武警北京总院住院治疗19天。我又到密云县中医院行“左小腿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住院共8天。我的伤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石连军已经赔偿我损失5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98.97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944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4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扣除被告石连军支付的55000元后主张136116.9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连军辩称:石连富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兴隆支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的费用以及因二次手术请求赔偿的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唐庄村委会南则路口,被告石连军雇佣的司机石连富驾驶中型货车由北向西行驶,适遇张玉凤骑着电动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中型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前部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玉凤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石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凤无责任。原告张玉凤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4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跟皮肤撕脱伤;3、左第5远节趾骨骨折。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张玉凤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密云县中医院住院。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玉凤的目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张玉凤自行支付医疗费50598.97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石连军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挂号费票、急救费票、护理费票、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收入证明、电动车收据、机动车收费凭证、居委会证明、商品房出库单、物业费、卫生费收费收据、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石连军雇佣的司机石连富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玉凤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石连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凤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雇主石连军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张玉凤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兴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石连军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玉凤医疗费七千八百四十元、营养费八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电动车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十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石连军已付九千九百九十一元零三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连军赔偿原告张玉凤医疗费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四万五千零八元九角七分(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三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石连军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