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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苏冠年、东莞世光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苏冠年,东莞世光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8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2004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山东省成武县人,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丽群,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苏冠年,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台湾基隆市人。被告:东莞世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林森荣。委托代理人:徐丽华,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罗恒盛,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苏冠年、东莞世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苏冠年、被告世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3年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苏冠年驾驶粤S62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新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已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冠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苏冠年是肇事司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世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苏冠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423.24元(包括:1.医疗费3967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898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S62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不确认;4.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苏冠年辩称:被告苏冠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300元。其他意见与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一致。被告世光公司辩称:被告世光公司无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苏冠年驾驶粤S62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新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已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苏冠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世光公司是粤S62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世光公司确认被告苏冠年是其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2U**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共171天,住院费用40253.99元,门诊费用1011.37元。东莞仁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何某甲,性别:女……诊断: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骺完全分离);2.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踝软组织挫裂伤;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脂肪液化。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五周,定期门诊骨科复诊;2.继续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观察右胫骨远端骨骺,如发生骨骺早闭等情况,可能需手术治疗;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265.36元,其中被告苏冠年支付了30300.12元。2013年9月13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何某甲的伤情构成九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何某甲出生于2004年7月22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年满8周岁。原告何某甲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就读证明、学生名册、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请假申请书、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条证明原告随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孟某某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应该适用城镇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何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父母共同护理三个月,其余时间由母亲护理。父亲何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为3200元,母亲孟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提供东莞仁康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载明原告由父母护理的时间段。原告提供父母的误工证明载明工资及误工情况。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事故发生交通费。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何某甲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收入。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就读证明、学生名册、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条、请假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2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原告何某甲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何某甲;仍然不足的,由原告何某甲、被告世光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世光公司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1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265.36元,其中被告苏冠年支付了3030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71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1天=855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本项费用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1天)由父亲何某乙护理90天,由母亲孟某某护理171天,父母的月平均工资分别是3200元、3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费用应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71天)+(3200元÷30天/月×90天)=2898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5天予以计算:1100元/月÷30天/月×3人×5天=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甲出生于2004年7月22日,至定残之日止年满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226.71×20%×20年=12090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8、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上列1—3项属于此赔偿项目范围,总计50815.3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60%为:(50815.36元-10000元)×60%=24489.22元。扣除被告苏冠年已经支付的30300.12元,多支付原告何某甲5810.9元,应在其他项目中予以抵扣。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列4-9项属于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163236.84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63236.84-110000)×60%=31942.1元,抵扣多支付的5810.9元后,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26131.2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须赔偿原告146131.2元。被告苏冠年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146131.2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甲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甲、被告东莞世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冠年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