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辽宁工会大厦与张素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工会大厦,张素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73号申请人:辽宁工会大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张素莲,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人辽宁工会大厦诉被申请人张素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52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由审判员程慧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贺新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仲裁委)查明:2007年2月1日,张素莲到辽宁工会大厦工作。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2日日至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三份聘任协议。2013年5月9日,辽宁工会大厦以单位重新改造为由,与张素莲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张素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11元/月。辽宁省仲裁委认为:1、张素莲与辽宁工会大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素莲受辽宁工会大厦的劳动管理,从事辽宁工会大厦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张素莲与辽宁工会大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8日,辽宁工会大厦提出解除与张素莲的劳动关系,当日张素莲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辽宁工会大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2007年2月1日,张素莲入职辽宁工会大厦,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张素莲要求辽宁工会大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辽宁工会大厦与张素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省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辽宁工会大厦支付张素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75.72元(1550.11元/月×6.5个月);二、对张素莲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辽宁工会大厦不服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该公司称:张素莲到申请人单位工作之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即与张素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为用人单位。相应地,张素莲到申请人单位工作属于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双方签订聘任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即申请人属于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主体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而非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因此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判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张素莲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辽宁省仲裁委有管辖权,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辽宁工会大厦提出的“被申请人张素莲到该单位工作之前已经与第三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该单位系劳务关系,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张素莲仍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到申请人单位后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申请人之间也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辽宁省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无误。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工会大厦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524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工会大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