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悔过表现,我的身体已经大不如从前,已经不起再次打击了,再次恳请法庭给予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孩子还小,其无固定工作且患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29日生一男孩李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以(2011)新民初字第2527号、(2012)新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第三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财产作出处理,原告明确若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平均2300元-2500元;婚生男孩李某现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另,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到庭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新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特别是原被告此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确实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婚生男孩李某自愿选择跟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孩子的选择意愿,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李某年满18周岁后可自行选择跟随父母其中一方生活或者自行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现有楼房一套由被告刘某某及孩子李某居住,且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离婚后该楼房可由被告及孩子继续居住;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财产作出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患病需要花钱治疗,原告对其患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符合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量物价因素,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