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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海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杭州海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根。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原告杭州海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迪公司起诉称:海迪公司、盛联公司自2005年以来有较多制塑品业务往来。盛联公司的货款久拖未结,海迪公司催讨无果。今年10月23日,海迪公司、盛联公司进行历年业务货款对账确定数额。截止2013年9月30日,盛联公司尚欠海迪公司货款488764.22元。后海迪公司、盛联公司又发生业务,金额为20585.4元。盛联公司欠海迪公司货款金额为509349.62元。为此,海迪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联公司支付原告海迪公司货款509349.62元;二、被告盛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3170元)。原告海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盛联公司欠原告海迪公司货款488764.22元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海迪公司与被告盛联公司在对账后又发生金额为20585.40元货物交易的事实。被告盛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海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海迪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海迪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海迪公司与被告盛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盛联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海迪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海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0934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