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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新先后窜至荷塘区红旗路、新华路等地趁人不备,骑摩托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8次,共计金额697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四中路口对面马路上,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丁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工资卡、一台杂牌手机等物品。事后刘新将手机销赃得款100余元。2、2013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大桥上桥的引桥上,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某放在自行车前部物品栏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现金700元,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板电脑419元、数码相机273元。事后民警从其租房内搜出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门口,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手机一台、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357元。事后,刘新将手机销赃得款500余元。4、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窜至红旗中路加油站对面马路上,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沈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中兴牌手机一台,公共自行车卡,公交车卡一张、株百股份卡一张、会员卡一张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9元。事后,刘新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民警从其租房内搜出公交车卡一张、株百股份卡一张、会员卡一张,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5、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口步步高前的马路上,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唐某的尼采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62元。事后民警从其租房内搜出尼采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6、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与大坪路交界处时,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自行车前部物品栏内的女士单肩达芙妮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余元,华为牌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两台手机价值242元(诺基亚手机鉴���价值为200元,华为牌手机鉴定价值为42元)。事后民警从其租房内搜出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7、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在株洲市荷塘区世贸广场,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白色OPPO手机一台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8元。8、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新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新华西路育才路口,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柳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灰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73元。事后,刘新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新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使用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刘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1年内抢夺3次���上的;(四)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