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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宜良县平良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宜良县平良采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委会大羊村小山打谷场。法定代表人单小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单梅所,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艳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平良采石场住所:宜良县汤池镇宰格村委会马宗岭村石头坡。负责人王爱香。上诉人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良公司)、宜良县平良采石场(以下简称平良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集盛公司和平良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集盛公司供给平良公司鄂式破碎机、振动喂料机、反击破、振动筛等设备;总金额158万元;平良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集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集盛公司的全部损失;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向集盛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包装标准、产品的验收标准、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集盛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9月9日向平良公司进行了发货,收货单位为平良公司,平良采石场负责人王爱香签收其中2万元的设备,并注明是经手。平良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336000元未付。集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良公司、平良采石场连带向集盛公司清偿所欠货款336000元;二、平良公司、平良采石场连带向集盛公司支付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00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集盛公司、平良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平良公司尚欠集盛公司货款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的事实。平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集盛公司要求平良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平良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每逾期一天向集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按逾期贷款利息支持集盛公司违约金。关于集盛公司主XX良采石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平良采石场并非合同当事人,收货人也并非平良采石场,原审法院对集盛要求平良采石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集盛公司货款3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同期贷款利息上加收30%);二、驳回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平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集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集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3月16日集盛公司与平良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集盛公司才发现设备的实际购买人是平良采石场。合同签订后,集盛公司的发货地点及设备安装和设备后期维护地点是在平良采石场的所在地,并不是平良公司。事实上平良公司经工商局注册后并没有开展过生产经营,平良公司也没有向集盛公司履行过合同,《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平良采石场。二、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平良公司、平良采石场共同承担。在本案中平良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公章出借给平良采石场签订《买卖合同》,是有过错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平良公司与平良采石场应对设备尾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直接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需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才有权增加或减少,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申请减少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主动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平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良采石场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二审查明,平良采石场的负责人王爱香同时也是平良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集盛公司与平良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平良采石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集盛公司关于平良公司将公章出借给平良采石场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集盛公司原审提交的发货清单看,收货单位为平良公司,并非平良采石场。王爱香虽然签收了其中价值2万元的设备,但在调拨单上已经注明是经手,不能证明其系代表平良采石场签收货物。集盛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设备安装于宜良县汤池镇石头坡,不能证明平良采石场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平良采石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集盛公司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王爱香虽然表示要尽快支付欠款,但录音的内容并未反映王爱香系代表平良采石场认可债务。综上,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平良采石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平良采石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集盛公司要求平良采石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平良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集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平良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集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给集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集盛公司要求平良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平良公司亦未申请调减,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在平良公司未申请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调减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需要指出的是,平良采石场并未下落不明,原审以公告方式向平良采石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存在瑕疵。但经审理,平良采石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程序的瑕疵并未损害平良采石场的实体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致使裁判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496元,由昆明平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蔚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本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