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成芳,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字(2013)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伙同程×7(已判刑)、陶×7(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网吧门前,因琐事与李×1、李×2发生口角,后三人持菜刀将李×1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被告人系从犯;第四,被告人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伙同程×7(已判刑)、陶×7(在逃)于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网吧,因琐事与李×2、李×1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李×1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1的损害赔偿事宜,同案犯程×7已自行赔偿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实际给付),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与被害人李×1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李×1表示谅解被告人吴×,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中午,我和我弟弟李×2在×我的洗衣店里喝酒。大约下午2点,听见踢门,李×2就出去看了。大约3点左右,李×2从外面回来了,跟我说有人打他,我跟他说现在不是打架能解决问题的事,想要和解。就从西门出去了,出去后见有三四个年轻男子站在网吧门口,我就对对方一个瘦高个说我弟弟和他们的事,主要意思是要和解,不要打架,刚说一会,对方三个男子上来打我,并用刀砍我的头和后背,我被打倒在地,后他们三人往北跑了。三名男子围着我乱打乱砍,具体伤是谁造成的我说不清。另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吴×为三名男子中砍伤自己的人员之一。2、证人江×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1日15时左右,我在大兴区黄村镇×网吧北侧的干洗店里见一男子(屋外)光着背,手里拿着一件桔黄色衣服,我就出屋去门口,我见我老公李×1从网吧方向往我的方向走,三个男子在他身后跟着,其中一人是刚才光背后穿桔黄色上衣的男子,他们分别从后腰部位各拿出一把刀,朝李×1身上砍,他被砍倒后,他们三人围着又砍了一会儿,过了一会儿,李×1的弟弟李×2过来了,三个人就都跑了。另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吴×为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砍伤李×1的人。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我在网吧旁边我哥的干洗店里和我哥李×1喝酒,喝了六七两酒,听到有人踢洗衣店后门,我出后门去看了一下,记不清几个人了,我骂对方,对方骂了我几句就去旁边网吧了,我回到屋里。后来不知道过了多久,我去网吧里溜达,看到踢我哥洗衣店后门的人正在结账准备走,我就上前去跟那个人吵吵起来,我骂他,用手打他脸几下,过来一个男的把我拉开了,又有另外一个人说叫人去,拉开我的人骂我,我也骂他,又打了他脸部几下,他们三个人就都出门了,我在网吧待了两三分钟,就从网吧回了我哥的干洗店,我哥说事儿要和解,他就出门帮我谈去了,我没出门,后来我听外面动静挺大,就出门了,见我哥被砍了,怎么砍的我没看清楚。4、证人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下午15点左右,我隔壁干洗店的李×2在33号机旁和33机上网的男子在说话,后吵起来了,李×2就出去进来了几次,在吧台前又与33号上网男子理论,后打了33号男子脸一下,33号上网男子说干嘛,后李×2又打33号上网男子脸上两下,33号男子就用拳打了李×2胸前一拳,后33号男子又喊了三个男子(像是和33号男子一伙的),30号上网男子过来了打了李×2前胸一拳,李×2用拳打对方右眼一拳,后他们拉扯着出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另经其辨认,指出同案犯程×7是在33号机上网并与李×2发生争吵、殴打后拉扯着出门的男子。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14时左右。我在店里看见×网吧人挺多,我在店门口,看见店北面有两个年轻男子在打电话,一个年轻男子在我店靠北位置在捡衣服,后三人情况不知道了,过了15分钟左右,这三人又从北往南走,每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走到网吧门口有树挡住,我就没有看到,大约10分钟三名男子从网吧门口的空地到西边的团桂路,在刚上马路的时候,三人手里均拿着菜刀,网吧北边开洗衣店老板手捂着头,在后面追三人,追到我店对面马路边上就不追了。6、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三名男子在洗衣店门前各手持菜刀将李×1砍伤的事实。7、同案犯程×7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其伙同吴×、陶×7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网吧门前,因其三人在网吧内上网时遭到李×2的殴打,后三人分别持菜刀将李×2的哥哥李×1砍伤的事实。另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吴×和陶×7是与其一起砍伤李×1的男子。8、鉴定结论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1躯干皮肤裂创单条超过10厘米,头皮裂创累计超过8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7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的情况。11、提取说明,证实民警在团桂路×网吧前偏北位置提取菜刀两把,后移交刑侦支队的情况。12、受案材料,证实案发后江×报警的情况。1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李×1的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4、到案经过,被告人吴×于2013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在蚌埠市火车南站附近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琐事,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二、第四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冲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揣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