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胜运与夏艳路、夏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法龙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陈胜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四楼。负责人李华泽。原告陈胜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肇事逃逸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随夏艳路驾驶的粤J497**号二轮摩托车沿121省道往广州方向的道路,由广州往江门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大坝二桥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L90**号二轮摩托车沿121省道由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至,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粤J497**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夏艳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江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2年9月13日,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BL90**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745元。经查明,夏艳路驾驶的粤J49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夏喝,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告损失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夏艳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维修费745元。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夏艳路、夏喝及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但不包含本案的维修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肇事逃逸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随夏艳路驾驶的粤J497**号二轮摩托车沿121省道往广州方向的道路,由广州往江门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大坝二桥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L90**号二轮摩托车沿121省道由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至,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艳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18天(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163元及拐杖费7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可选择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2013年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胜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赣BL9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0元;另赣BL90**号二轮摩托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BL90**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745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除车辆损失费745元之外的其他费用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夏艳路、夏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胜运120240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40元);夏��路赔偿给原告陈胜运24124.24元。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745元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艳路驾驶的粤J49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夏喝,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而肇事逃逸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至今仍无法确认其具体身份。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夏艳路依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尚有车辆损失费用745元还没有请求赔偿,故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确有车辆损失费用745元还没有请求赔偿,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8号案中也只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了240元,尚有限额可以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5元,且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胜运人民币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业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