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金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五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兰,董五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4号原告林金兰。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五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兰与董五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董五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兰诉称,2012年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董五弟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路路口,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案外人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PXX**轿车,致乘坐在闵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五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五弟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2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董五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可被告董五弟已支付其现金2,000元。被告董五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史材料佐证的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均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9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认可按照每月1,45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董五弟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路路口,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案外人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PXX**轿车,致乘坐在闵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闵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五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进行门诊治疗,被告董五弟已支付现金2,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林金兰因车祸致T9椎体楔形改变、胸背部、骶部软组织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CC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闵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五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五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镇补偿金额”后,核实为1,4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天的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为12,500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付款凭证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为8,1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董五弟已支付的现金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金兰1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五弟应赔付原告林金兰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林金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林金兰负担84元,被告董五弟负担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