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贺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武,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贺武与被害人陈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纱厂麻将馆内打跑胡子牌时,二人因打牌引起争执,被告人贺武扯了陈某的头发并打了陈右侧背上一拳,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当晚20时许,陈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门口附近找到被告人贺武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顺势打了被告人贺武一耳光,同时与陈某一道的杨常清及被害人张某等人上前对被告人贺武实施拳脚殴打。被告人贺武挣脱后内心不服,遂跑至旁边夜市摊并找到一把菜刀后,冲出来对着陈某的后脑部砍了一刀,致陈右顶骨骨折,接着又将陈右手前臂砍伤。被害人张某见状上前欲夺被告人贺武刀时,被被告人贺武对着其脸部连砍两刀。后陈某、张某等人持凳子等物将被告人贺武头脸部多处打伤并将贺打到在地后赶往医院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张某的伤势分别属重伤和轻伤,被告人贺武的伤势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武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武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张某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贺武赔偿的权利,被告人贺武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其中2万元由陈某支付。被告人贺武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贺武辨认属实。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伤,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有怀化市天生堂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武的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4、证人李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8时许,在城东市场门口看见一个女人及两个男人动手打贺武,将贺武打倒在地。贺武爬起后跑到市场内一餐馆找了一把菜刀,将那女人头部砍了一刀,将其中一个男子左肩胛部位砍了一刀,后该女人及其同伴持凳子等物将贺武打倒在地。5、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她在纱厂一麻将馆打牌时,与贺武发生争执,并被其打了。晚上她与朋友张某等人在城东市场门口约见贺武,见面后贺武持菜刀将其头部及右手砍伤,她朋友有没有动手不清楚。被害人张某证明其见陈某被贺武砍伤后上前解决,被贺武用菜刀将其脸部砍伤。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陈某、张某的伤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张某损伤属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8、被告人贺武的供述,被告人贺武除辩解在城东市场门口先被被害人等人殴打后才持菜刀伤人外,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均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激化矛盾导致本案发生,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贺武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武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贺武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