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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05月14日,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0时许,在敦煌市沙州镇新敦巷付XX号因梁某某怀疑被告人马某某偷拿其身份证,遂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厨房内的菜刀将自己的胳膊砍伤,梁某某见状跑到斜对面的房内,被告人马某某追过去用菜刀将梁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持菜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