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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XX勋与黄志坚、黄友、梁耀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勋,黄志坚,第三人)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勋,男。委托代理人:方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坚,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黄友,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梁耀文,男。再审申请人XX勋与被申请人黄志坚、黄友、梁耀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勋申请再审称:(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号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在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域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上,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与东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案号为(2011)香民二初字第591号,二审案号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港丰公司起诉时主张东域公司应承担单方面停止出资3000万元的违约责任,这与本案163号二审判决确认的“东域公司不存在因转款1500万元可被港丰公司追究的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判决依据214号二审判决书来认定“东域公司不存在因转款1500万元可被港丰公司追究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而且,鉴于214号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关系仍然存在,故该判决反而可以作为东域公司存在因转款1500万元可被港丰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证据。根据我方提供的新证据,即(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港丰公司、黄志坚、黄友针对此案作出的《民事答辩状》,足以推翻(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故向本院请求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依据(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14号判决)认定“东域公司转走1500万元款项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在东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投入资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214号判决认定“原审已查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项目用地面临收回和其后实际被收回的情况,该情形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东域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中止合同的履行,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可知,在港丰公司享有的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的情形之下,港丰公司与东域公司合作的重大事项已经发生变化,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东域公司作为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万元启动资金转入港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中包括东域公司从港丰公司账户转走1500万元,亦属于合法行为。在2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本案163号二审判决认为“在该裁判文书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前,XX勋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东域公司转走1500万元行为系违约行为,故东域公司不存在因转账1500万元可被港丰公司追究的违约责任”,该项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XX勋提供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港丰公司、黄志坚、黄友的《民事答辩状》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经查,(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证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XX勋与港丰公司、黄志坚、黄友知情权纠纷一案立案审理,该法律文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外,《民事答辩状》亦只能证明港丰公司、黄志坚、黄友针对该案提出己方的答辩意见,该材料亦与本案无关,而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新的证据”,故XX勋以《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港丰公司、黄志坚、黄友的《民事答辩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XX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