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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男,1977年06月05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月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仲某先后在镇江新区丁卯扬帆路3号“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1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仲某趁人不备进入该公司宿舍一楼进门第三个房间,采取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二、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仲某趁人不备进入该公司宿舍一楼进门第四个房间,采取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SONY牌SVF15217SCW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生洋平、被害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仲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一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