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汪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檬、徐国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结婚前两人感情时有小争吵,现因没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以至于不能在一起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10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儿子徐某乙身份关系。3、存折一本,证明到2013年12月12日尚有银行存款共计2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有十几年,感情还是有的,没有到感情破裂程度。对原告主张财产不认可,原、被告共同房产曾以58万元出卖,除掉贷款还有34万元左右,车辆57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承认共有家产400000元,愿意给被告200000元,且被告不需承担债务,原告是承包工程的,外面还有很多投资款,原告工资没拿回家过,对安徽老家的房子装修费20000元,也应平分,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债务,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被告认为儿子年龄已有14周岁,随谁共同生活应听从儿子的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借给马永进人民���9万元。2、房屋交割证明,中国农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房产尚有卖房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9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投资失败这笔钱也没了。证据2的卖房款我赌博赌掉了。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经过长期感情培养,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双方结婚至今已有16年,期间虽有矛盾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所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杭烟 关注公众号“”